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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刑初1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2008年11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7]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慰出庭,指控:2017年10月19日23时25分,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沪C×××××小型轿车,行驶到杭州市余杭区V路段处时与靠边停车的沪C×××××小型轿车及站在车边的车主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胡某某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后被交警带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检测,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4mg/100ml。经交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罚金四千元。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潇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无书记员  张丽?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