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5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青梅与左石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青梅,左石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5314号原告何青梅,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刘湘华,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石华,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负责人XX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相希,男,1982年8月22日,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西溪坪办事处市。原告何青梅与被告左石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41689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2、原告上述损失341689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左石华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左石华答辩要点:1、垫付了原告58474元,请一并处理;2、医疗费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需要核减20%非医保,或依法院判例酌情认定;2、湘A×××××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3、保险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请一并处理;4、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应当一并处理,在扣除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费用后由保险公司从应赔偿原告款项中退还;5、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4月6日,左石华驾驶湘A×××××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左石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湘A×××××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3、原告因伤住院106天,用去医疗费86758.9元。原告用去鉴定费2215元。左石华、保险公司分别垫付了原告58474元、10000元。4、原告父亲何国庭,1952年11月5日出生;母亲罗桂云,1955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女儿伍彤,2011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女儿伍丹,2008年8月26日出生;原告儿子伍涛,2003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另有一个弟弟。5、左石华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左石华承担1151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原鉴定机构或者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依据,故对“伤情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误工时间另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居住于长沙县长丰星城小区)、房东购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辅助用房转让合同》、结婚证、证明(两份)、儿女就读证明(三份)(在位于长沙县的学校就读)、原告事发前的某一时间段与蓝思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原告关于陈述(以前在蓝思科技公司上班,后在家带小孩等)相互印证,基本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原告定残日为2017年8月14日,残疾赔偿金为125136元(31284*20年*20%);被扶养人伍彤、伍丹、伍涛随原告居住生活在长沙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宜,其生活费分别为25704元(21420元/年×12年×20%÷2)(即12年中年均2142元)、19278元(21420元/年×9年×20%÷2)(即9年中年均2142元)、7318.5元(21420元/年×3年5个月×20%÷2)(即3年5个月中年均2142元);何国庭、罗桂云生活居住在农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原告主张何国庭按15年计算,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两人该项费用分别为15945元(10630元/年×15年×20%÷2)(即15年中年均1063元)、18868.25元(10630元/年×17年9个月×20%÷2)(即17年9个月中年均1063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212249.75元;2、医疗费86758.9元;3、残疾辅助器具2200元;4、鉴定费22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60元/天×106天);6、误工费,原告构成伤残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2017年4月6日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7年8月13日,共129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87元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2506.64元(35387元/365×129);7、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4个月;左石华支付了44天的护理费7500元;剩下的76天(4个月-44天)由家人护理,可按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87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4868.25元(7500+35387÷365×76);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后续治疗费,2017年8月14日,经鉴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5000元;原告主张按之前2017年8月11日出院医嘱载明的30000元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10、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30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以上损失费用为364658.54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左石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左石华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12249.75元、护理费14868.25元、误工费12506.6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2200元,合计253024.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86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营养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0941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244658.54元(364658.54元-120000元)由左石华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约定、左石华承担1151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内向原告赔偿230930.54元(244658.54元-2215元-11513元),左石华向原告赔偿13728元(2215元+11513元),左石华已赔偿的58474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43796元(58474元-13728元-应负担的受理费950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左石华多赔的43796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左石华。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187134.54元(230930.54元-437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青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青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7134.54元;三、驳回原告何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原告何青梅负担54元,由被告左石华负担950元(该款已在应退还的款项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芝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