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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04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女,1983年8月2日出生22028219830802112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包头市公��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海霞担任审判长,人��陪审员王晓梅、于宝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奥担任本案记录。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因身体疾病以及家庭生活压力,一时想不开产生自杀念头,被告人宋某在燃气阀门打开的情况下,持剪刀剪断天然气与灶具连接胶管及用刀割腕准备自杀,导致天然气泄漏,燃气窜入单��楼梯间,其行为严重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下午13时30时许,被告人宋某因身体疾病以及家庭生活压力,一时想不开产生自杀念头,被告人宋某在燃气阀门打开的情况下,持剪刀剪断天然气与灶具连接胶管,后用刀割腕准备自杀,导致天然气泄漏,并窜入单元楼梯间。当日晚19时许居民发现天然气泄漏并报警,公安民警与包头市天然气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发现天然气大量泄漏,甲烷气体测漏仪进行声光报警,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严重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宋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被告人宋某剪断连接燃气灶的燃气软管照片和被告人宋某剪断的燃气管和使用的剪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对富三街坊14栋3单元46号天然气泄漏处理结果的报告和情况说明,包头市公安消防支队青山区大队一中队关于8.9天然气泄漏案件报告和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孙某、柴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一张。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家割断天然气软管,造成天然气大量泄露,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齐海霞人民陪审员王晓梅人民陪审员于宝君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申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