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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陶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生于1984年10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家住濉溪县。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个月。2017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XX花园2期A1栋居民楼10楼,从电梯间窗户爬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在室内翻找财物无果后离开。随后,被告人陶某窜至该居民楼12楼,从电梯间的窗户以攀爬窗外的不锈钢防护栏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盗走两对黄金耳钉,共重5.4578克。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耳钉共价值人民币1626.4元。2017年6月24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陶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XX小区2B栋楼顶,通过向下攀爬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被告人陶某翻找财物无果后逃离现场。同时查明,2017年7月4日,被告人陶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陶某处依法扣押了现金2万元、银行卡和手机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某、宋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前科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协助书、抓获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盗窃被害人陈某家时,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某退赔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626.4元,从扣押的现金中支付;三、扣押在案的现金缴纳罚金后剩余款项、银行卡和手机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洪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晓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