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婷与曹泽众、王明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婷,曹泽众,王明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831号原告:张文婷,女,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财务,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曹泽众,男,199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鹏,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岭东街先锋委路48-64号。负责人:丛林,职务不详。原告张文婷与被告曹泽众、王明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文婷,曹泽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到庭参加诉讼,王明鹏、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6064元、交通费1301.65元,合计47365.65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曹泽众承担,王明鹏与曹泽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23时10分许,曹泽众驾驶王明鹏所有的吉BWX1**号车,沿滨江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光秀苑门前与前方韩大林驾驶的张文婷所有的吉BR5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文婷车辆损坏,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吉BR55**车辆财产损失为46064元。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泽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吉BWX1**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曹泽众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认为原告损失没有那么多。事故发生后被告找原告修车,原告没有同意。王明鹏、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吉BWX1**号车所有权人系王明鹏,吉BR55**号车所有权人系张文婷。2017年7月19日23时10分许,曹泽众驾驶王明鹏所有的吉BWX1**号车,沿滨江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光秀苑门前与前方韩大林驾驶的张文婷所有的吉BR5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文婷车辆损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0022463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此起事故曹泽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大林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8月3日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吉BR55**号车辆财产损失为46064元。张文婷支付鉴定费2405元。张文婷于2017年8月1日将吉BR55**号车送入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于2017年8月9日修理完毕,花费修理费46064元。另查明,吉BWX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结论书、发票、维修明细、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泽众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据此,曹泽众应按照事故中的所负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另因曹泽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曹泽众赔偿。张文婷主张王明鹏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曹泽众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内,王明鹏存在过错。法律并未规定驾驶员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普通车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故张文婷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文婷修车费用46064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张文婷到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按照相应的鉴定程序进行了鉴定。庭后曹泽众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存在符合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另吉BR55**号车辆已维修完毕,维修费用已实际支付,损失已确定。如法院再行委托鉴定势必增加当事人诉累,已无委托鉴定的必要,故对曹泽众的重新鉴定不应准许。张文婷向本院提供了维修费用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其46064元的维修费用足以认定。关于张文婷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婷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曹泽众赔偿原告张文婷44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张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泽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及鉴定费2405元,由被告曹泽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奇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