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自军与孙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军,孙军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2421号原告:张自军(又名张志军),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黎阳办事处职工。被告:孙军利,男,1975年12日2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张自军与被告孙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军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军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孙军利以扩大生产自己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3分。2012年11月23日被告孙军利还款40000元,扣除利息12000元,下余72000元。2012年12月29日还款40000元,扣除利息2160元,下余34160元至今未还。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自军偿还借款34160元及利息38259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军利未答辩。本案需查明的问题是:被告孙军利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张自军借款本金34160元及利息38259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借据1份。证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孙军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单位证明1份。证明“张志军”又名是“张自军”。3、陈永国证明1份。证明被告孙军利在2012年7月在黎阳办事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孙军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孙军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孙军利向原告张张志军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3日,被告孙军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后被告孙军利于2012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及利息40000元,2012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及利息40000元,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已明显超过该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军利于2012年11月23日偿还的40000元,应为偿还本金31333元,支付利息8667元;于2012年12月29日偿还的40000元,应为偿还本金38352元,支付利息1648元,下欠本金应为30315元,被告应予偿还。并应从2012年12月30日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军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自军借款本金30315元,并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孙军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孙军利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做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