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邵其元、邓承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其元,邓承龙,邵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其元,男,生于1951年4月5日,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承龙,男,生于1971年5月15日,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金华,女,生于1974年4月14日,住荆门市东宝区。上诉人邵其元因与被上诉人邓承龙、原审被告邵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查一审程序,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开庭审理原告邓承龙与被告邵其元、邵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之后,一审法院认为案情较复杂,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鄂08民初558-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鄂08民初558号民事判决。2016年9月8日,一审法院向邓承龙、邵其元、邵金华同时送达上述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等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审判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诉讼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询问其是否提出回避申请,以保障诉讼当事人在普通程序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合议庭未开庭审理,也未向邵其元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并询问其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即作出一审判决,剥夺了邵其元在普通程序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邵其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6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丁俊蓉审判员 胡少魁审判员 向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