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6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宜黄县文康装璜材料销售部与徐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黄县文康装璜材料销售部,徐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6民初545号原告:宜黄县文康装璜材料销售部,住所地:抚州市宜黄县河东大道商住楼7号楼(121、122号两间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099797194J。负责人:余永康,系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徐年华,男,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住宜黄县,现住抚州市。原告宜黄县文康装璜材料销售部(以下简称文康销售部)诉被告徐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康销售部负责人余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年华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康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年华于2015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采购陶瓷装璜材料。现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28000元整(被告实欠原告瓷砖款47956,只付了10000元,尚欠37956元,被告不肯按此数额写欠条,后只在材料单上写了尚欠28000元)。由于被告拖欠不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年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原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清单等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4月份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瓷砖,货款总计为47956元,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以及违约利息。后原告负责人余永康向被告徐年华催收货款,被告于2015年年底向余永康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1月26日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余永康瓷砖款28000元整,贰万捌仟元整。欠款人:徐年华,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是被告徐年华在原告文康销售部的销售清单上出具欠条行为可视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就应给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年华偿还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宜黄县文康装璜材料销售部货款28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龚谷婵书 记 员 黄辉娟温馨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