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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0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某高、王某等与张某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王某,陶某三,张某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汽车总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30民初650号原告:张某高,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王某,女,2001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陶某三,女,1940年2月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张某贵,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西林县。法定代理人:黄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田林县。法定代理人:谭某,该站站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高、王某、陶某三诉被告张某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高、王某、陶某三于2017年10月26日以三被告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并未预交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高、王某、陶某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且原告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高、王某、陶某三撤回起诉。审判员  李一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