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徐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现住重庆市潼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7年8月4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建翔,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锐、辩护人姜建翔、侦查人员吴杰桓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指控,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根据线人提供信息,于2017年7月21日16时许,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围城路交警支队公路边将吸毒人员徐锐抓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两包毒品海洛因,共计12.77克。被告人徐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如实供述情节,提出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徐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有如实供述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2.7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代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雪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