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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4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叶仲平与詹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仲平,詹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1民初4727号原告:叶仲平,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海,青田县。被告:詹汉东,男,194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84860889XO,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迎晖路27号。法定代表人:林波,系公司负责人。原告叶仲平与被告詹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叶仲平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叶仲平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桂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