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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戚均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均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1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均良,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曾因酒后驾驶于2015年6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均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周荣某指控:2017年9月2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戚均良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阳明街道丰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阳明街道丰山路123弄12号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因涉嫌酒后驾车,民警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戚均良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0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本院向被告人戚均良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同时就指控的事实告知了相应的量刑幅度,经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幅度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均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戚均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均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鑫?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