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1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金鹏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望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鹏,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望路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3201号原告:金鹏,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磊,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北京肯萨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层3号。法定代表人:罗志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忠,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望路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7号B1层。负责人:彭小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忠,身份情况同上。原告金鹏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联公司)、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望路分公司(简称大望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磊,华联公司和大望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华联公司和大望路公司退货并返还我货款3393.8元并赔偿我33938元。事实理由:2015年6月21日,我在大望路分公司购买了现切水果若干,第二天发现水果都坏了。此后,我在网上查到北京市食药监局关于即时鲜切水果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相关规定,发现被告并不具备制作即时鲜切水果的经营资格。我因此到食药监局举报。此后食药监局下达了处罚决定书。我认为大望路分公司和华联公司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华联公司和大望路分公司共同辩称,我们出售的产品没有任何安全隐患,符合国家规定。我们出售的产品也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不符合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情形。我们出售的产品完全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法相关条件,也符合北京即食鲜切蔬果许可细则中规定的生产流程,并且我方已经取得了食药监局即时鲜切水果的行政许可。食药监局给我方的行政处罚不能作为金鹏要求我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综上,我们不同意金鹏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联公司和大望路分公司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隶属关系。2015年6月21日,金鹏在大望路分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了榴莲、菠萝、西柚等共计40份鲜切水果,合计付款3393.82元。后,金鹏向本院起诉,以相应水果次日即腐烂且大望路分公司和华联公司没有经营即食鲜切水果的生产许可为由主张退货和十倍赔偿。经查,大望路分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方取得即食鲜切水果的经营许可。2015年6月23日,金鹏即向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大望路分公司销售不合格食品的问题进行举报。2015年10月19日,该公司曾因不具备即食鲜切水果的经营许可被该局行政处罚。2015年10月22日,该局向金鹏进行处理结果答复,将行政处罚大望路分公司的相关事项向金鹏进行了告知。庭审中,金鹏称其购买的水果存在质量问题,在购买上述水果次日,即发现水果全部腐烂,其遂留存了相关标签,并将水果全部扔掉。针对该主张,金鹏仅能提交其所保留的标签佐证。相应标签显示,包装日期和保质期均为2015年6月21日。对于金鹏主张的情况,华联公司和大望路分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金鹏属于恶意索赔,其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存在金鹏所述的质量问题,并称其虽然在出售产品时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但其正在申请并递交材料的过程中,最终也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现金鹏起诉要求华联公司和大望路分公司连带承担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责任,并要求二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十倍赔偿。华联公司和大望路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并以上述理由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中,金鹏在大望路分公司购买了大量即食鲜切水果,主张在次日因质量问题腐烂,据此要求销售方大望路分公司及其上级公司华联公司对此承担连带退货和赔偿责任,负有举证证明相关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鹏没有能够就相关水果因质量问题而腐烂进行举证,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无法采信,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大望路分公司取得的即食鲜切水果许可确实在金鹏购买相应水果之后,但该许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非认定大望路分公司及华联公司民事责任的依据,故金鹏以此为由要求二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无法予以支持。需要强调的是,大望路分公司和华联公司作为关系民生的大型超市的经营者,对食品安全负有重要的社会责任,作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严谨对待自身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杜绝此类先经营后办证的行为再次发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原告金鹏负担(已交纳367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陈秀珍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君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