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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纪水源、杜友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水源,杜友毅,林雅靖,纪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水源,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军,福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友毅,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福萍、杨汉坤(实习),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雅靖,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审被告:纪风华,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纪水源因与被上诉人杜友毅、原审被告林雅靖、纪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水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杜友毅对纪水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纪水源并非本案讼争债务的担保人。纪水源在借条上签字时,杜友毅与林雅靖、纪风华均告知纪水源是对该债务的还款计划做一个见证,并非提供担保。故纪水源未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2.即便认定纪水源是担保人,纪水源也无需向杜友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条约定,如到期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在15日内全部支付。由此可知,本案纪水源的保证责任期限为15天。而杜友毅第一次向纪水源主张还款已远远超过该期限。故纪水源已免除保证责任。杜友毅辩称,1.纪水源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其主张仅为借款的见证人没有依据。2.纪水源主张担保期限为15天是��误的。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如果有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应当将保证期间作为独立的合同条款在保证合同中列明。但本案中杜友毅与纪水源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杜友毅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要求纪水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借条上虽然记载,如到期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在15日内全部支付。但该约定只是明确担保人在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在15天内有代为偿还的义务,而非纪水源能够容许杜友毅主张保证权利的最长期间。林雅靖、纪风华未作陈述。杜友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雅靖、纪风华共同��还杜友毅借款人民币30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16663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31666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06663元。2.纪水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雅靖、纪风华共同向杜友毅借款,杜友毅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集美支行账户(卡号为62×××78)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林雅靖、纪风华指定的案外人林水明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厦禾支行账户(卡号为62×××11)转账200000元和1000000元;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西支行账户(卡号为43×××13)分别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6日向林雅靖、纪风华指定的案外人林水明中国建��银行中山支行账户(卡号为62×××56)转账:600000元、500000元、1900000元、1250000元、1000000元和200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8450000元。2014年5月16日,林雅靖、纪风华向杜友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林雅靖、纪风华(公民身份证号码:、350221197509103016)借来现金人民币¥84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捌佰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年月日。借款人承诺按时还本付息,否则还需承担出借人的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追索债务的费用。如果因本借条引起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借款发生地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郭志尧(公民身份证号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借条项下借款人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律师费等。此据。”林雅��、纪风华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并在借条尾部分别备注:“你要借到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已转入林水明民生银行厦禾支行卡号:62×××11。借款人:林雅靖。”、“你要借到柒佰贰拾伍万元(¥7250000)已转入林水明建行中山支行卡号:62×××56。借款人:林雅靖、纪风华。”出具借条后,林雅靖、纪风华陆续归还部分款项,杜友毅与林雅靖、纪风华经协商确认尚欠借款309万元。2014年8月26日,林雅靖、纪风华向杜友毅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林雅靖、纪风华(公民身份证号码:、350221197509103016)剩余金额叁佰零玖万(¥3090000)定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还清。纪水源自愿为本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到期借款人无法偿还该借款,由担保人在15天内全部支付,立此��据。借款人:林雅靖、纪风华350221197509103016。担保人:黄夏铭,身份证号:。”林雅靖、纪风华分别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纪水源在该《借条》担保条款开头处签字摁手印,案外人黄夏铭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林雅靖、纪风华未向杜友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3月30日,杜友毅以林雅靖、纪风华、纪水源为被告,黄夏铭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杜友毅又于2015年8月7日撤回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案外人黄夏铭询问,黄夏铭称其最后在借条上签字,虽然写的是担保人但实际是见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杜友毅明确放弃向黄夏铭主张担保责任。另查明,纪水源系纪风华的哥哥。2014年8月27日,纪水源时任同安区洪塘镇大乡村村长。纪��源未向杜友毅偿还过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杜友毅与林雅靖、纪风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杜友毅依约向林雅靖、纪风华提供借款,林雅靖、纪风华负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杜友毅与林雅靖、纪风华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杜友毅剩余借款3090000元,林雅靖、纪风华未能按时偿还,现杜友毅主张林雅靖、纪风华偿还借款309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杜友毅与林雅靖、纪风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杜友毅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林雅靖、纪风华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纪水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杜友毅主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纪水源应承担保证责任。纪水源主张其在借条中的身份是见证人并非担保人,即使担保合同成立,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起15天内,杜友毅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纪水源主张保证责任,因此纪水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纪水源系借款人纪风华的哥哥,两人关系亲密,且纪水源签字时任村长职务,具备相对较高风险判断能力,《借条》中亦清楚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纪水源应是清楚知晓其在借条上签字所��生的法律后果。纪水源主张其只是作为借款的见证人,难以让人信服,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纪水源的主张实际为见证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认定纪水源系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关于保证期间,本案中在借条中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借条中虽然载明“如到期借款人无法偿还该借款,由担保人在15天内全部支付”,该条款仅是明确担保人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情况下15天内负有代为还款义务,但并无法以此认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即为逾期还款之日起15天内,故纪水源主张保证期间为15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杜友毅已在保证期间内向纪水源主张过保证责任,现杜友毅主张纪水源就本案讼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纪水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雅靖、纪风华追偿。林雅靖、纪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本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林雅靖、纪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杜友毅借款本金30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纪水源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向杜友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纪水源在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雅靖、纪风华追偿。案件受理费34053元,由林雅靖、纪风华、纪水源负担。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纪水源认为债务合计不是845万元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纪水源是否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首先,纪水源在案涉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明确载明纪水源自愿为本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到期借款人无法偿还该借款,由担保人在15天内全部支付。纪水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该借条上文字的内容及意义,对其签名的法律后果应有具体的认识。因此其现以未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为由认为其并非担保人,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借款担保期间是否已经超过,纪水源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案涉借条上载明,如到期借款人无法偿还该借款,由担保人在15天内全部支付。该期限指向的是担保人履行义务的期限。而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因此,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并非保证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本案借条上约定的15日是杜友毅与纪水源约定的履行义务的期限,而非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因此,案涉借条上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保证期间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来计算。本案杜友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纪水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纪水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053元,由上诉人纪水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兰)审 判 员 (许 莹)审 判 员 (叶鑫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傅晓 琴)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