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2民初9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郑耀与张昌逸、张立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耀,张昌逸,张立华,杨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9556号原告:郑耀,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城南街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鹏,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惠,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逸,男,199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张立华,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杨建平,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郑耀与被告张昌逸、张立华、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鹏、被告张昌逸、张立华、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8500元及利息损失(以14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昌逸、张立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17年4月25日,被告张昌逸、张立华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共同向原告借款148500元。被告张立华、杨建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建平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昌逸、张立华、杨建平辩称,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不足10万元,答辩人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立华、杨建平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5日,被告张昌逸、张立华向原告现金借款148500元,由被告张昌逸、张立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一、被告张昌逸、张立华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是多少;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予以支持;三、杨建平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认借据的证明力。现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张昌逸、张立华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根据被告张昌逸、张立华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48500元。本院确认原告交付被告张昌逸、张立华借款金额是1485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不足10万元,答辩人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因原告当庭提供被告张昌逸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给其的另一份4万元的借条,证明被告张昌逸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张昌逸对该4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焦点问题二,借据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告张立华、杨建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建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昌逸、张立华、杨建平应共同偿付原告郑耀借款本金148500元及利息损失(以14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计1635元,由被告张昌逸、张立华、杨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银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晓洁?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