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天武与蔡永江、何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武,蔡永江,何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172号原告:刘天武,男,47岁,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江,男,29岁,住第八师一四一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华(蔡永江之妻),女,30岁,住第八师一四一团。被告:何祖强,男,44岁,原住第八师一四一团,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天武与被告蔡永江、被告何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被告蔡永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祖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7600元(120000元×24%÷12个月×24个月);3、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蔡永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5年4月4日一次性还清,如未按还款日期还清借款,则每日按5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蔡永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何祖强为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蔡永江辩称,2015年2月4日借款属实,但我不是向原告借款,我不认识原告,是向被告何祖强借的钱。我实际借款数额为90000元,利息为10000元,被告何祖强使用20000元,借条出具的是120000元。以上借款我已向被告何祖强归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至30000元。被告何祖强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朱风武账户向被告何祖强账户内打入470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蔡永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5年4月4日一次性还清,如未按还款日期还清借款,则每日按5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蔡永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姓名:蔡永江;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XX.X.X;家庭住址:141团七连X;身份证号码::659XXXXXXXXXXXXX61X;今向刘天武借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圆整,小写:120000元整,期限为两个月,于2015年4月4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如未按还款日期还清借款。则每日按500元的违约金支付。借款人签字:蔡永江;担保人签字:659XXXXXXXXXXXX619;担保人身份证号码:何祖强;借款日期: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何祖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蔡永江账户转账45000元。被告何祖强为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以上借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朱风武证言、录音资料、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2015年2月4日被告蔡永江向其借款本金120000元,由被告蔡永江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朱风武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蔡永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华当庭认可借条上签字系其被告蔡永江本人所签,也认可收到借款的事实。对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90000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对被告蔡永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蔡永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蔡永江辩称以上借款实为向被告何祖强所借,且已向被告何祖强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至300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蔡永江在庭审中认可其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签名系本人所签,且被告蔡永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告何祖强借款,并已归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至3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永江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梁洲、巴玉青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其已将借款归还被告何祖强,以上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蔡永江的辩解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蔡永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即被告蔡永江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蔡永江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于利率标准,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认定为14400元【120000元×6%÷12个月×24个月(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蔡永江偿还其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永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蔡永江应支付原告利息14400元。原告与被告蔡永江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何祖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被告何祖强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祖强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何祖强对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祖强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天武偿还借款120000元;二、被告蔡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天武支付借款利息14400元;三、被告何祖强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永江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杨 林人民陪审员 任新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慧桃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