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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樊某与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486号原告:樊某,男,汉族,1981年3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被告:冉某,女,汉族,1966年12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系邮政储蓄银行职工。原告樊某诉被告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0000元(大写:伍万整);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冉某向原告樊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今借樊某人氏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冉某”。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承诺如原告用钱,她随时归还。2016年6月份原告急需用钱,于是向被告提出让其归还借款的要求,被告接到原告催要借款的电话后,声称自己现在没钱。其后不论原告如���催促,被告仍然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冉某辩称,借款伍万元是事实,但这钱我没用,我给何永安借给了,后何永安去世了。借钱我承认,但我已经归还了31000元,其中在他车上拿去了7000元,在办公室拿去了10000元;2014年3月被告拿去了14000元。本来2014年借原告70000元,还了两万元本金后,才给他打了个5万元的借据。原告樊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冉桂华未提交证据。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其提���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后归还了200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冉某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樊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冉某2015.6.16”。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冉某尚欠原告樊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在2014年前后已归还被告3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谈红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 强书 记 员 杜海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