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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梅仙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梅仙,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康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镇康县忙丙乡。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梅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梅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梅仙受他人胁迫及为获取人民币2.5万元报酬,依其指示,于2015年1月15日携55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云南省镇康县、昆明市等地,于同年1月18日入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7天连锁酒店。次日10时许,李梅仙携上述毒品前往湖南省株洲市时,在该酒店门口外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提取、称重、检查笔录、七天连锁酒店、人在旅途酒店的书面证明、住宿登记、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李梅仙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梅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李梅仙被胁迫参加犯罪,应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梅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梅仙的丈夫因欠“刘某”(基本情况不详)赌债被“刘某”控制,“刘某”胁迫李梅仙帮其运输毒品,同时许诺支付2.5万元作为报酬。2015年1月15日,“刘某”将55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李梅仙,并给付2000元做开支。李梅仙携带上述毒品经云南省镇康县、昆明市等地,于同年1月18日来到湖南省邵阳市,住入大祥区7天连锁酒店。次日10时许,李梅仙前往湖南省株洲市时,公安民警在该酒店门外将其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梅仙当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称量、检查笔录、七天连锁酒店、人在旅途酒店的书面证明、住宿登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李梅仙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梅仙受他人胁迫并为牟取利益而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550.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梅仙被胁迫参加犯罪,系胁从犯,应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梅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6年8月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李梅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利华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人民陪审员  吴飞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诗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