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终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黄成才、姜康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才,姜康桂,姜玉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9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成才,男,193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康桂,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玉彩,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上诉人黄成才因与被上诉人姜康桂、姜玉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成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锋,被上诉人姜康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姜玉彩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成才在上���状中请求:一、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两被上诉人连带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20658.48元;三、判决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2017年4月8日13时20分左右,姜康桂驾驶姜玉彩的桂N×××××号摩托车沿217国道由白石水往大成方向行驶,行至3259公里加600米路段时,与对向黄成才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成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成才承担主要责任,姜康桂承担次要责任。黄成才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1天至今还没有治愈。医院诊断为:1、右手第4、5指近节指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颧骨骨折。4、脑震荡。5、出院后全休半年。6、如有不适及时随诊。7、加强营养。8、留有陪护1人。黄成才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318.48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20658.4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另案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成才认为,根据其查明被上诉人姜康桂的摩托车是登记在“黄丽萍”的名下,但黄丽萍是姜康桂的妻子,为了减少讼累其不主张追加黄丽萍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放弃请求被上诉人姜玉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被上诉人姜康桂辩称,黄丽萍是其妻子,摩托车是其在派出所处理摩托车时出钱购买的,因当时妻子带有身份证所以登记在其妻子名下;摩托车没有向交警车管部门登记入户;黄成才的车是从收废旧的买来的不值钱,黄成才年事已高还驾驶摩托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所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玉彩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状。黄成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姜康桂、姜玉彩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58.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8日13时20分左右,黄���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由大成往白石水方向行驶,行驶至209国道3259KM加600M路段左转时,与对向白石水往大成方向姜康桂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姜玉彩的桂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成才、姜康桂、姜玉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成才受伤后到浦北县白石水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71.07元。同一天,黄成才又到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47.27元,接着住院治疗,出入院诊断均为:1、右手第4、5指近节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左颧骨骨折;4、脑震荡;5、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6、两侧基底节及放射冠区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住院至同月19日出院,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9714.75元,出院医嘱为:每月返院复查DR,若有不适,及时来诊。出院后,黄成才于2017年4月20日到浦北县人民��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4元和111.04元;于2017年4月23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0元;于2017年4月26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5元和148.76元;于2017年5月12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5元和148.76元。于2017年6月8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5元和22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黄旺庆(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护理。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浦公交认字〔2017〕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成才承担主要责任,姜康桂承担次要责任,姜玉彩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姜康桂预付黄成才医疗费500元。另查明,黄成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庭审中陈述其所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其本人,该车是其向破烂回收人员购买的。姜康桂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庭审中陈述其所驾驶的桂N×××××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其本人,该车是其向派出所购买的,购车后在张黄派出所上牌入户,但没有行驶证,没有年审。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作出的,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且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据此确定黄成才承担主要民事责任(70%),姜康桂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30%),姜玉彩不承担民事责任。黄成才认为桂N×××××号二轮摩托车是姜玉彩所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其主张姜玉彩与姜康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1317.75元,依据黄成才提供的医疗票据。姜康桂认为黄成才治疗了不属于外伤的其他疾病,经审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诊疗经过中,没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记录,姜康桂主张扣除医疗费30%,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024.1元,按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3.1元计算11天,1人护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1天;4、交通费150元,黄成才主张的交通费,姜康桂同意支持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黄成才请求误工费,由于事故时黄成才已年满83周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和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收入,不予支持;6、黄成才请求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或建议需增加营养,不予支持;7、黄成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虽然在事故中受伤,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8、黄成才请求车辆损失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3591.85元,由姜康桂负责赔偿30%即4077.56元,姜康桂预付的500元予以抵减。一审法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姜康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成才经济损失4077.56元(已支付500元,还应赔偿3577.56元);二、驳回黄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计158元,由黄成才负担133元,姜康桂负担25元(黄��才已预交,姜康桂承担的受理费应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黄成才)。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康桂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658.48元给黄成才。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义务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都应当予以赔付,但赔付多少,要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有责还是无责,如果是有责,交强险即在有责限额内赔付;如果是无责,则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则根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侵权责任大小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机动车一方的投保义务人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先按照已投保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之后再依据侵权责任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的受害人黄成才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侵权人姜康桂承担次要责任,但因侵权人姜康桂没有依法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姜康桂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成才的经济损失。对于双方在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划分,一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黄成才承担70%的民事责任,姜康桂承担30%的民事责任是适当的。黄成才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对其中的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其经济损失合计为13591.85元的理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姜玉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黄成才损失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417.75元,由姜康桂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下2417.75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分担,即黄成才自负70%责任,姜康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25.3元。对黄成才的护理费和交通费用损失合计1174.1元,由姜康桂在伤残死亡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姜康桂共需赔偿11899.4元(10000元+725.3元+1174.1元),其已支付500元,仍需赔偿11399.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双方应负的民事责任比例适当,但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要先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进行赔偿,属于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浦北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姜康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成才经济损失11399.4元;三、驳回黄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黄成才负担70元,由被上诉人姜康桂负担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上诉人黄成才负担140元,由被上诉人姜康桂负担1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斌审判员 李夏冰审判员 文其谦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