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杨培侠、杨防陈等与枣庄金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顾成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培侠,杨防陈,杨培云,枣庄金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顾成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6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培侠,女,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磊,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防陈,男,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磊,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培云,女,汉族,1990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磊,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庄金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金寺村。法定代表人:姚良浩,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顾成伟,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中兴大道252号区加油站。法定代表人:代广珍,该支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杨培侠、杨防陈、杨培云因与被申请人枣庄金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一审被告顾成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培侠、杨防陈、杨培云申请再审称,杨培侠、杨防陈、杨培云与金润公司代理人顾成伟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金润公司应在保险赔偿外另行支付5万元,但金润公司拒绝履行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及相关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润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余款3万元。一审法院依法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了审查,未发现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情形,二审法院亦未发现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情形,二审判决以一审判决未审查调解协议效力为由改判驳回金润公司应向杨培侠、杨防陈、杨培云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15年7月22日,顾成伟与杨焕付、杨培侠、杨防陈、杨培云达成的调解协议,系经徐州市铜山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而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因未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没有强制执行力。且案涉人民调解协议是驾驶员顾成伟个人与杨焕付、杨培侠、杨防陈、杨培云签订的,金润公司并没有作出自愿另行补偿其5万元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驳回杨焕付、杨培侠、杨防陈、杨培云依据上述调解协议要求金润公司另行补偿其3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杨培侠、杨防陈、杨培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培侠、杨防陈、杨培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晓娟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