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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执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218叶科军与梁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科军,梁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1218号申请执行人:叶科军,男,51岁,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梁峰,男,29岁,汉族,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叶科军与被执行人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科军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梁峰负担。本院根据(2016)苏0830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所应偿还的款项20860元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梁峰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经查询司法专邮被退回。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在盱眙县天泉湖镇民建村村委会公告栏内张贴公告,现公告期满,被执行人梁峰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2、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工商、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梁峰名下有辆车牌号为苏H×××××的车辆,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6月25日依法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前往被执行人梁峰的住所地依法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梁峰家已于七八年前全部拆迁,目前其家人均不在天泉湖镇居住,去向不明。现被执行人在盱眙县天泉湖镇民建村已没有房屋及土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故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梁峰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2086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也未履行义务。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被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申请执行人叶科军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代    银代理审判员 王仕虎代理审判员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永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