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朋朋、梅正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朋朋,梅正军,梅亚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9民初3380号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蔡县古吕镇北湖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书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朋朋,男,1986年9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梅正军,男,1965年3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梅亚军,男,1977年2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朋朋、梅正军、梅亚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朋朋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梅亚军、梅正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朋朋以经营楼板厂用途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11.28‰。被告梅亚军、梅正军于2014年9月30日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朋朋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梅亚军、梅正军也未代为清偿。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李朋朋、梅正军、梅亚军支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信息查找不到被告李朋朋、梅正军、梅亚军的具体情况,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昊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