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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3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苏煜尧与柳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煜尧,柳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3102号原告:苏煜尧,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柳志平,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苏煜尧与被告柳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煜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志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煜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柳志平偿还原告苏煜尧借款本息合计168225元;2、被告柳志平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苏煜尧与柳志平系朋友关系。柳志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苏煜尧借款,2012年底苏煜尧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给柳志平5万元,2014年3月18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给柳志平5万元,2014年9月1日转账给柳志平5万元,共计出借给柳志平15万元。借款当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日利率万分之五。2014年9月1日,因柳志平说以公司的名义签借款合同能保障苏煜尧的权益,所以柳志平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圣方联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方联达公司)的名义与苏煜尧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柳志平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了苏煜尧利息,本金未偿还过。双方约定每四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由于柳志平每次都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故每隔四个月柳志平以圣方联达公司的名义出具新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最后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据签署日期是2016年1月1日,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到期后柳志平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也开始下落不明。2016年9月6日,苏煜尧找到柳志平,柳志平书写了欠条,载明借款经过和尚欠的本金利息合计168225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18225元。柳志平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苏煜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5份及借据5份;2、欠条;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柳志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在庭审中,本院通过视频连线方式联系到被告柳志平,柳志平答辩称同意偿还原告苏煜尧1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借款利息无力偿还。对于借款事实,柳志平表示自己为圣方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经营需要,自己曾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并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多份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当时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9月1日,剩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被告柳志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苏煜尧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底至2014年9月1日,原告苏煜尧以现金交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柳志平出借款项共计15万元。2014年9月1日,原告苏煜尧与圣方联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圣方联达公司向原告苏煜尧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同日,圣方联达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苏煜尧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日息率为万分之五,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落款处加盖圣方联达公司的公章。2015年1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9月1日、2016年1月1日,原告苏煜尧与圣方联达公司分别续签了四份借款合同,圣方联达公司出具四份借据,其中借款期限分别变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其他内容同2014年9月1日的第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据。2016年9月6日,被告柳志平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柳志平自2013年起,因个人原因陆续向苏煜尧共计借款壹拾伍万元整。该借款是苏煜尧以现金及向本人账户及指定账户支付的。该借款与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均无关。从借款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利息为18225元,故本人欠苏煜尧本息共计:168225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贰佰贰拾伍元整。本人将尽快还清所欠债务。特此立据。欠款人:柳志平(捺印)。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柳志平对于诉争款项无任何偿还。另查,圣方联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1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柳志平,法定代表人为柳志平。本院认为,苏煜尧向柳志平交付了借款15万元,苏煜尧与柳志平均认可交付借款时二人达成了借贷合意,柳志平本人也出具了对于诉争借款的欠条,因此,苏煜尧与柳志平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柳志平向原告苏煜尧借款15万元后,应当依约及时偿还苏煜尧本金及利息。柳志平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苏煜尧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苏煜尧要求柳志平还款的通知,最迟于本案起诉书公告送达之日到达对方,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柳志平仍未清偿诉争借款,故原告苏煜尧要求被告柳志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煜尧与柳志平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柳志平已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日。2016年9月6日,柳志平出具欠条,载明截至该日的尚欠利息为18225元,经核算,该利息的数额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原告苏煜尧要求被告柳志平偿还借款利息182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煜尧借款本息168225元。如果被告柳志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柳志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蕾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