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303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红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军,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随州市曾都区。2017年4月6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红军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中兴大道景湖花园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姚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何店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该起追尾交通事故,遂将涉嫌酒后驾驶的被告人刘红军抓获。经便携式呼吸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刘红军现场吹气检测,被告人刘红军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87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被告人刘红军抽血并送检。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刘红军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红军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姚某、金某的证言;3.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5.试听资料;6.被告人刘红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红军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