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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5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毛荣昌与雷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荣昌,雷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1113号原告:毛荣昌,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告:雷国荣,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畲族,户籍所在地莲都区,现住温州市永嘉县。姓名:雷波,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畲族,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莲都区大港头镇北埠村山脚*号,现住温州市永嘉县三江街道箬隆村兴隆街***号。原告毛荣昌与被告雷国荣、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雷国荣、雷波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8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6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所有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荣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国荣、雷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雷国荣、雷波三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毛荣昌借款共计14000元。2016年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10‰计算。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国荣、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毛荣昌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雷国荣、雷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