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志坚、李洁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志坚,李洁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36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主要负责人:林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东,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志坚,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仪,本案被告之一,系该被告妻子。被告:李洁仪,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志坚、李洁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被告梁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梁志坚信用卡(卡号:62×××91)欠款未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志坚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16858.21元、利息1302.99元、滞纳金0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20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24日止,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2017年新实施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欠款合计人民币20161.2元;2、被告李洁仪对被告梁志坚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确认借款事实,请求法院减免利息、违约金。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合同订立及履约情况:2007年8月,被告梁志坚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该信用卡申请表背面合约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志坚发放卡号为62×××91,该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6年7月7日,被告李洁仪与原告就该卡欠款订立《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信用卡欠款代偿协议》,约定:将该卡中截至2016年7月7日的欠款21022.05元(其中本金20961.83元、息费60.22元)变更还款期限为15期,其中宽限期为3期,手续费率为5.92%,首次应还息费60.22元,宽限期内每期还款82.73元(为手续费),宽限期外每期还款1829.55元(每月本金1746.82元及手续费82.73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首期还款日为2016年8月7日;若被告李洁仪违约一次,则还款事项变更条款终止,被告梁志坚所持信用卡恢复上述领用合约约定的还款周期、计息方式和还款方式,被告梁志坚、李洁仪应按上述领用合约的约定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其后,该被告于2016年10月开始未依约还款。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10月19日,被告梁志坚尚欠本金15932.76元、利息2435.84元。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手续费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双方就利息约定明确,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被告请求减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违约金部分,原告并未与被告就违约行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坚、李洁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5932.7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10月19日利息为2435.8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梁志坚、李洁仪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凤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