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合肥市蓝琴建材经营部、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蓝琴建材经营部,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蓝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东海五金城三期3000B。经营者:许庆年,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市蓝琴建材经营部因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蓝琴建材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2015年3月29日合肥市蓝琴建材经营部(简称蓝琴经营部)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成江西一建公司)签订的《水泥订购合同》可知,双方约定的收货人为吴持忠,合同签订前,蓝琴经营部所送的货物也是吴持忠所签收,吴剑作为江西一建公司的对账员,将蓝琴经营部提交的由吴持忠所签收的送货单进行对账确认,江西一建公司此后也支付了货款,根据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江西一建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前所发生的业务与本案无关,与上述事实自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吴剑是江西一建公司淮矿地产东方蓝海一期工地工作人员,吴剑向蓝琴经营部出具的对账单上部分有吴剑和吴持忠的共同签名,可以印证吴剑与吴持忠是同一单位人员。蓝琴经营部在一审规定期间内提交了补充证据即散装水泥计磅单和18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一审法院未对该补充证据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蓝琴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江西一建公司辩称:1、蓝琴经营部在一审中基于双方在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水泥订货合同的履行情况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在此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在水泥订购合同中第六条约定需方指派吴持忠验收供方材料,并出具收货凭证,或者供方送货单签字生效,也就是说双方对蓝琴经营部所供货物的依据是江西一建公司出具的凭证或者是吴持忠签订的对账单,一审判决也是据此认定双方的货款金额是1321370.4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吴剑非江西一建公司员工,更不是江西一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吴剑所签字的单据对江西一建公司没有约束力。请求二审驳回蓝琴经营部的上诉。2017年2月7日,蓝琴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西一建公司支付蓝琴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3488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428.07元(以货款334886.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9月18日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后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律师费20000元,合计375314.47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9日,蓝琴经营部作为甲方、江西一建公司六安东方蓝海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水泥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蓝琴经营部将货送至江西一建公司指定工地;约5000吨,单价暂定310元。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国家有关标准,以水泥厂同编号水泥检验报告为标准。收货方式:需方指派吴持忠验收供方的材料,并出具收货凭证,或在代方送货单签字生效,货到工地需方及时安排卸货,不得无故刁难。需方对水泥质量有疑问,须在收货后五日内提出,则买卖双方取样送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验。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即垫资叁拾万,以后每月结清,垫资款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如需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需方逾期付款导致供方起诉,需方应承担所有相关的诉讼并代理费用等内容。蓝琴经营部经营者许庆年、江西一建公司六安东方蓝海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张天均在合同下方签名并加盖蓝琴经营部、江西一建公司六安东方蓝海项目部公章。蓝琴经营部提供由吴剑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条据一份,内容为:“江西一建(六安),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已对帐,共计壹拾柒万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吴剑,2015.6.3,计177155-5万,下欠127155元”。2015年4月由吴剑签名的对帐单记载单据10张,计276.1吨,欠款85591元;2015年5月由吴剑签名的对帐单记载单据16张,计447.06吨,欠款138589元;2015年6月由吴剑签名的对帐单记载单据8张,计246.02吨,欠款76266元;2015年7月由吴剑签名的对帐单记载单据18张,计556.56吨,欠款172534元;2015年9月由吴剑签名的对帐单记载单据22张,计684.38吨,欠款213381元;上述合计款项为813516元。蓝琴经营部提供的由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吴持忠与吴剑共同签名对帐单记载:2015年8月单据27张,计826.22吨,欠款256128.2元;2015年10月单据25张,计773.3吨,欠款247257.6元;2015年11月单据11张,计350.94吨,欠款112300.8元;2015年12月单据6张,计196.16吨,欠款62771.2元;2016年1月单据14张,计492.24吨,欠款157516.8元;2016年2月单据3张,计101.24吨,欠款32396.8元;2016年3月单据30张,计922.12吨,欠款296638.4元;2016年4月单据14张,计314吨,欠款103620元;2016年5月单据6张,计127吨,欠款41910元;2016年6月单据2张,计35吨,欠款1155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321370.4元。江西一建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蓝琴经营部货款10万元;2015年8月17日支付蓝琴经营部货款10万元;2015年9月16日支付蓝琴经营部货款10万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蓝琴经营部货款10万元;2015年10月22日支付蓝琴经营部货款15万元;2015年11月13日支付蓝琴经营部货款20万元;2015年12月9日支付蓝琴经营部货款20万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蓝琴经营部货款15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蓝琴经营部货款15万元;2016年4月14日支付蓝琴经营部货款10万元;2016年4月14日支付蓝琴经营部货款10万元;2016年5月26日支付蓝琴经营部货款10万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蓝琴经营部货款10万元。蓝琴经营部自称共计已收到江西一建公司货款计1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蓝琴经营部与江西一建公司六安东方蓝海项目部签订《水泥订购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西一建公司六安东方蓝海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因其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西一建公司承担。蓝琴经营部本次起诉以双方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水泥订购合同》作为依据,而该合同约定的收货方式为:“需方指派吴持忠验收供方的材料,并出具收货凭证,或在代方送货单签字生效。”本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即签订合同之前的交易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同签订之后由江西一建公司指定收货人吴持忠签收的单据对江西一建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蓝琴经营部提供的合同签订之前由案外人吴剑出具的结算单据及吴剑签名的对帐单,蓝琴经营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蓝琴经营部提供的由吴剑签名的单据对江西一建公司不具有拘束力,蓝琴经营部以吴剑签名的单据要求江西一建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江西一建公司指派吴持忠签名的对账单所欠货款合计为1321370.4元,而江西一建公司自2015年7月13日起已支付款项超过此数额,蓝琴经营部起诉要江西一建公司给付欠款334886.4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蓝琴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985元,由蓝琴经营部负担。二审期间,蓝琴经营部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送货单、记磅单、计量证明单,证明蓝琴经营部从签订合同开始送货到2016年6月份一直在送货,依约将货物送交江西一建公司指定收货人吴持忠,吴持忠均作为收货人在上述单据签字确认水泥数量及价款;银行业务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供货与付款明细表,通过银行付款可以证明江西一建公司先后支付水泥款185万元的事实,下欠30万余元与双方合同中第九条约定蓝琴经营部为江西一建公司垫资30万元相吻合,另在2014年送货之后,也就是吴剑给蓝琴经营部出具对账单之后,江西一建公司向蓝琴经营部支付100余万元的货款,进一步说明蓝琴经营部送货量与江西一建公司付款相吻合;录音,证明吴剑另有一别名吴季芳,系江西一建公司单位会计,在对账单上也有过吴季芳签名,其作为江西一建公司单位员工代表江西一建公司进行水泥供货对账。蓝琴经营部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江西一建公司也全部收到水泥,双方已完成对账,江西一建公司欠尾款30余万元一直未付。江西一建公司对蓝琴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中有部分单据所反映的是合同签订前的送货情况,该部分双方已履行完毕。江西一建公司对蓝琴经营部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江西一建公司对蓝琴经营部提供的证据3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录音的谈话双方均为何人。本院认为:蓝琴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江西一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蓝琴经营部提供的证据2,江西一建公司对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蓝琴经营部提供的证据3,江西一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蓝琴经营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2015年2月17日,江西一建公司向蓝琴经营部支付货款5万元;2015年7月13日,江西一建公司向蓝琴经营部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8月17日,江西一建公司向蓝琴经营部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9月16日,江西一建公司向蓝琴经营部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9月25日,江西一建公司向蓝琴经营部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10月22日,江西一建公司向蓝琴经营部支付货款15万元;2015年11月13日,江西一建公司向蓝琴经营部支付货款20万元;2015年12月9日,江西一建公司向蓝琴经营部支付货款20万元;2015年12月28日,江西一建公司向蓝琴经营部支付货款15万元;2016年2月5日,江西一建公司向蓝琴经营部支付货款15万元;2016年4月12日,江西一建公司向蓝琴经营部支付货款10万元;2016年4月14日,江西一建公司向蓝琴经营部支付货款10万元;2016年5月26日,江西一建公司向蓝琴经营部支付货款10万元;2016年5月31日,江西一建公司向蓝琴经营部支付货款10万元;2016年7月1日,江西一建公司向蓝琴经营部支付货款15万元。2017年2月4日,蓝琴经营部与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蓝琴经营部与江西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接受蓝琴经营部的委托,指派牛和勇等律师为该案蓝琴经营部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2万元等。2017年2月6日,蓝琴经营部通过银行向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转款2万元。2017年4月10日,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向蓝琴经营部开具金额为2万元的律师代理服务费发票。江西一建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吴持忠是其公司工作人员。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合同签订前,双方当事人曾经发生水泥买卖合同业务,江西一建公司也认可实际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合同签订前的水泥买卖有约束力。本案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为蓝琴经营部先供货并垫资30万元后,江西一建公司再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反映,双方当事人仍是按照约定的交易方式来履行合同。现蓝琴经营部提供的江西一建公司付款的凭证为185万元,而本案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吴持忠收到的货物价值为1321370.4元,因此在江西一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还存在其他交易的情形下,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易方式,可以确定蓝琴经营部在本案中还存在其他供货情况。蓝琴经营部持有的多份吴持忠签字的对账单上还有吴剑的签名,江西一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剑的签名存在不真实的情形时,蓝琴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吴剑在该部分对账单上的签名可以代表江西一建公司。在吴持忠签字的对账单之前,吴剑还以江西一建公司的名义单独在蓝琴经营部的对账单上签名,江西一建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蓝琴经营部还存在其他供货的情况下,结合吴持忠与吴剑在此后对账单上的共同签名以及江西一建公司的付款时间和数额,可以认定该部分供货是蓝琴经营部向江西一建公司提供的。蓝琴经营部共向江西一建公司供货2184886.4元,江西一建公司认可支付货款185万元,尚欠货款334886.4元。本案合同约定,蓝琴经营部垫资30万元,垫资款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案涉工程的具体结束时间,因此本案违约金从蓝琴经营部起诉时开始计算。本案合同约定江西一建公司逾期付款导致蓝琴经营部起诉,江西一建公司应承担所有相关的诉讼代理费用,因此蓝琴经营部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按约应当由江西一建公司承担。蓝琴经营部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合肥市蓝琴建材经营部货款334886.4元及违约金(以334886.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至款付清时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合肥市蓝琴建材经营部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驳回合肥市蓝琴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30元,均由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王 倩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灿灿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