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1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徐金锵与刘林、艮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锵,刘林,艮家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民初1066号原告徐金锵,男,1952年2月6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刘林,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艮家梅(又名:赢家梅),女,侗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徐金锵诉被告刘林、艮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东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文聪、人民陪审员吴宏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艮家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刘林、艮家梅共同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三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均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约定借款利息每月900元,但事后,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也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刘林、艮家梅共同归还原告徐金锵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的利息按月利2分计为1.2万元,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到款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刘林、艮家梅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黔2631执127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一页(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贵州农信(商业分行)卡柜台现金取款回单联》原件,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资金来源;4、《借条》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3万元、约定利息每月900元、两被告在借据“借款人”处共同签名的事实。被告艮家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依职权向被告艮家梅调查核实,证实被告刘林于2013年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且同时承认自己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院于2017年9月30日依职权向被告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证实被告刘林于2015年年底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根据原告徐金锵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借款现金30000元整,借款人署名刘林、赢家梅,双方约定利每月900元,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但均无所获,故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林、赢家梅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3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刘林、赢家梅30000元系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刘林、赢家梅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30000元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息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以此计算,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已明显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请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的利息按月利2分计为12000元,未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本次借贷关系未有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期内利息,原告诉请从2017年1月27日起,被告继续按千分之二十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公告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作出抗辩,应视为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认可。但自被告给原告出示借条后,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借条上的一部分或全部金钱义务,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为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林、赢家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徐金锵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预交),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林、艮家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 东 城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聪人民陪审员 吴 宏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世柏(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