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曹福娣与赵海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娣,赵海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2843号原告:曹福娣,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浪,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30号2幢402-406。代表人:马力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玲玲、蒋维,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福娣诉被告赵海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娣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赵海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福娣起诉称:2016年11月17日,赵海浪驾驶已有的浙A×××××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行驶至余杭区路口时,与曹福娣驾驶的非机动车相碰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海浪负事故全责。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天。曹福娣因本次事故造成医药费716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824元,误工费1689.6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342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费1300元,合计金额393951.96元。现原告曹福娣依法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海浪赔偿原告曹福娣损失393951.9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有限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海浪承担。庭审中,原告曹福娣当庭放弃对误工费的诉讼主张。原告曹福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海浪的驾驶资格及案涉车辆所属车主情况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曹福娣的治疗经过的事实;4、医院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曹福娣因本次事故支出医药费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曹福娣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曹福娣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7、户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曹福娣残疾赔偿金按照城标计算的事实;8、定损单及配件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曹福娣车损的事实。被告赵海浪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是曹福娣驾驶的非机动车撞到我的机动车后尾巴上。另,事故发生后,我与曹福娣有一份协议,上面详述了医保自费部分费用由驾驶员承担70%,曹福娣承担30%。被告赵海浪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自费费用双方分担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以赵海浪的意见为准。事故车辆机动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10746.36元;伙食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天数无异,标准30元/天;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10元/天;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曹福娣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两,且曹福娣未提交任何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无证据证明曹福娣在事故发生时有工作,因此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金额认可9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220元;维修费无异议;不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曹福娣及被告赵海浪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一、原告曹福娣举证的证据。被告赵海浪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5、6、7、8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确认非医保金额为10746.36元。二、被告赵海浪举证的证据。原告曹福娣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用于调解的,目前不调解,所以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该协议已经明确确认原告曹福娣与被告赵海浪关于自费费用的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应当按协议履行。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合同性质,被告赵海浪可另行主张;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曹福娣诉请的事实一致。因本案交通事故,曹福娣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71646.36元(其中非医保金额10746.36元),赵海浪垫付了5000元。后,曹福娣自行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福娣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曹福娣支付鉴定费1800元。此后,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曹福娣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福娣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曹福娣于1956年10月8日出生,其户籍性质原为农业家庭户,后因征地农转非。庭审中,保险公司对曹福娣主张的车损费1300元无异议。浙A×××××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赵海浪负事故全部责任,曹福娣无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赵海浪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71646.36元(其中非医保金额1074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11天×50元/天);3、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为13824元(90天×标准按曹福娣主张的154.48元/天计算);5、误工费,曹福娣放弃了对误工费的主张;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20元;7、鉴定费,为曹福娣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283422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10、车损费1300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390462.36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21300元(车损费1300元、非医保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赔付268416元(总损失390462.36元-交强险121300元-非医保746.36元);因赵海浪已垫付5000元,属于替保险公司履行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尚应赔付264162.36元[268416元-4253.64元(5000元-非医保746.36元)];3、侵权人赔付部分,以赵海浪义务履行完毕论。综上,原告张立强之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福娣损失121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福娣损失264162.36元;三、驳回原告曹福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9元,减半收取3604.50元,由原告曹福娣负担63.50元,由被告赵海浪负担3541元。原告曹福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海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