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执39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洪得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洪得森,高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2执39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60号。负责人:丁湋,行长。被执行人:洪得森,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高琴,女,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洪得森、高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102民初390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多次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公安部车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洪得森、高琴共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街道××路西侧与鳌××路北侧交叉××水晶花园××#503复式单元(权证号:YR××04)被本院(2016)闽0102民初6828号案件首先查封,本案轮侯查封,现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参与分配。2017年10月2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情况,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闽0102民初39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审判员 叶家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晨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