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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8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龚汝福与李婉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汝福,李婉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8571号原告:龚汝福,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金辉,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婉媚,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龚汝福诉被告李婉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汝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金辉到庭,被告李婉媚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汝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婉媚立即归还借款56,000元;2.李婉媚向龚汝福支付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共19个月的借款利息21,280元,后续利息从2017年7月2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婉媚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李婉媚因生意资金周转向龚汝福借款60,000元,李婉媚出具借条给龚汝福,约定2015年2月27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婉媚并未归还借款。后在龚汝福的多次追讨下,李婉媚才归还了部分借款4,000元,余额至今未归还。2015年12月23日,李婉媚要求龚汝福再延长一年的借款期限,龚汝福同意,李婉媚重新出具金额为56,000元的借条给龚汝福,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但是,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婉媚仍未归还借款。李婉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婉媚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1.《借条》,内容显示李婉媚于2014年5月27日向龚汝福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落款借款人处有“李婉媚”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龚汝福主张是李婉媚本人签名,李婉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真实性。另,龚汝福主张李婉媚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李婉媚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2.《借条》,内容显示李婉媚向龚汝福借款5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月息2%。落款借款人处有“李婉媚”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龚汝福主张是李婉媚本人签名及捺印,李婉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该份借条,龚汝福主张是针对2014年5月27日的借条重新出具的,李婉媚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李婉媚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8月3日分别向龚汝福转账1,000元,龚汝福主张该些款项是偿还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条的利息,李婉媚虽对此未提出异议,但该份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对龚汝福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该2,000元为归还本金。4.庭审中,龚汝福主张李婉媚在出具2015年12月23日的借条后没有归还过本金或利息,李婉媚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可知,李婉媚向龚汝福借到款项60,000元属实,但其已归还6,000元(4,000元+2,000元),故尚欠本金为54,000元,计算方式为60,000元-6,000元=5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期双方重新约定至2016年12月23日,现已到期,但李婉媚未归还,龚汝福要求李婉媚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54,000元。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龚汝福请求李婉媚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54,000元为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婉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龚汝福返还借款5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4,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汝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2元,已由原告龚汝福预交,由原告龚汝福负担173元,由被告李婉媚负担1,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瑟琴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陈献惠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凤英游舒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