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5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殷花香、时有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殷花香,时有义,时有恒,王书红,白国松,侯守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5632号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禹州市轩辕大道大同路交叉路口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晓杰。委托代理人:王颖,女,汉族,生于1988年1月22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殷花香,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30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时有义,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29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时有恒,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19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王书红,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2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白国松,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0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侯守云,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17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禹州信用联社)诉被告殷花香、时有义、时有恒、王书红、白国松、侯守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花香、时有义、时有恒、王书红、白国松、侯守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州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殷花香向我社借款15万元,2014年9月3日到期。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8‰,其他被告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社于2013年9月3日已经把该笔借款发放至借款人殷花香的账户,而殷花香自此借款发放完成至今从未还本付息。现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而被告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鉴于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殷花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9月4日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时有义、时有恒、王书红、白国松、侯守云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花香、时有义、时有恒、王书红、白国松、侯守云均缺席未答辩。原告禹州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3日被告殷花香在我社借款本金15万元,并由时有义、时有恒、王书红、白国松、侯守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8‰。逾期罚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我社已按约定支付给被告贷款本金15万,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3、借款人承诺书、借款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保证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承诺书各两份,用来证明被告时有义、时有恒、王书红、白国松、侯守云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殷花香、时有义、时有恒、王书红、白国松、侯守云均缺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日,被告殷花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月利率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时有义、时有恒、王书红、白国松、侯守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殷花香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时有义与被告殷花香系夫妻关系,时有义与原告签订有《借款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借款人丈夫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借款到期后,六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殷花香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殷花香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殷花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9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0.8‰计付至2014年9月3日止,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6.2‰计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因被告殷花香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依被告时有义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要求被告时有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有恒、王书红、白国松、侯守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期间至2016年9月2日截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超出担保期间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时有恒、王书红、白国松、侯守云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殷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3年9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0.8‰计付至2014年9月3日止,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6.2‰计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时有义对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殷花香承担,被告时有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付 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继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