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毛正西、沈赤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正西,沈赤惠,徐晓炜,雷雯安,叶玉莲,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3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正西,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赤惠,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晓炜,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雯安,女,199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玉莲(曾用名:梅三莲),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上述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先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住所地:丽水市人民街财富国际大厦1—2楼。诉讼代表人:邱方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毛正西、沈赤惠、徐晓炜、雷雯安、叶玉莲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丽水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1民终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正西等人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未对浦发银行丽水支行的上诉费负担、赔偿损坏承租房及恢复原状损失15万元、合同解除至实际归还期间的租金以及腾空房屋作出处理。(二)原一、二审对案涉房屋的原状认定不清,浦发银行丽水支行应当履行恢复房屋原状的义务。(三)原一、二审未追加丽水市金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的善后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的租金计算错误,浦发银行丽水支行应当履行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损失15万元。毛正西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浦发银行丽水支行提交意见认为:(一)生效判决并未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浦发银行承担了1300元的诉讼费,符合《人民法院诉讼费办法》。毛正西等人在一审时主动将“要求恢复原状损失15万元”的诉请予以撤回,原一、二审未遗漏诉讼请求。浦发银行丽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终止租赁合同并已及时腾空,不存在不归还房屋或者房屋钥匙的情况,毛正西等人故意不办交接手续,不领取房屋钥匙,应自行承担责任。(二)浦发银行丽水支行对承租房屋进行了合理必要的装���经过第一手出租人丽水市金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并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其没有恢复原状的合同义务,毛正西等人受让房屋时的状况与现状一致,也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况。(三)原一、二审未追加丽水市金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四)原一、二审判决不存在租金计算错误。毛正西等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因浦发银行丽水支行上级行的要求终止合同,毛正西等人应该同意,但浦发银行丽水支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租金计算至合同终止后的三个月。经查,浦发银行丽水支行于2016年5月26日书面通知毛正西等人应上级行要求终止合同,房屋使���至2016年8月25日,故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25日终止,浦发银行丽水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2016年11月25日之前的租金,毛正西等人主张此后的租金缺乏依据。至于在合同解除后,浦发银行丽水支行是否占用案涉房屋,应否支付占用费,毛正西等人可另行主张,不影响其行使权力。毛正西等人诉请浦发银行丽水支行恢复房屋原状,但双方对于“原状”并未有明确约定,且合同约定毛正西等人对房屋内留存的物品有权处置,故原一、二审对该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追加丽水市金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问题。毛正西等人从丽水市金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受让了案涉房屋,并与浦发银行丽水支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已经承继了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丽水市金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已无权利义务,原一、二审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租金计算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毛正西等人在原审中的主张,合同中约定租金逐年递增7%的“年”指房屋实际使用周期,并非指公历的年份,故其提出原一、二审租金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审诉讼费缴纳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毛正西等人提出二审诉讼费缴纳错误的理由并非属于再审审查范围,不予审查。关于新证据问题,毛正西等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丽水经济开发区支行钥匙交接》和《公证书》仅能证明双方钥匙交接及案涉房屋现状问题,不能推翻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不予采纳。综上,毛正西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正西、沈赤惠、徐晓炜、雷雯安、叶玉莲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俞晓辉审判员 贾黎文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耀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