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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刑更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红洲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红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刑更223号罪犯赵红洲,小名“凤林子”,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初中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红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川19刑终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赵红洲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红洲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累计获得2个表扬。同时查明,罪犯赵红洲于2017年5月16日缴纳罚金20000元,财产性判项已经全部履行。以上事实,有该犯减刑奖励综合材料、全区全体民警关于对该犯提请减刑会议记录、罪犯减刑申请书、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改造奖励材料、民警对罪犯改造表现的鉴定材料、询问笔录、罪犯积分考核台账记录、监狱历年评审鉴定表、改造奖励证实材料、履财产性判项履行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红洲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财产性判项已经全部履行,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红洲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伯梅审判员  杨 垚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茳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