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欧道通减刑���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道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702号罪犯欧道通,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侗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以(2008)温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道通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五万元。因其他同案犯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以(2008)浙刑二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以(2010)温乐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以(2013)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840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以(2015)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2200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提出,罪犯欧道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欧道通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3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欧道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道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29日至2024年4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