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刘洪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刘洪森,靳建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701号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号祥泰广场***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10056811828X2。负责人:李春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刘洪森,女,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靳建顺,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安市岱岳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森、靳建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9608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112452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9608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20元错误,且依据不足。1、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显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身患多种疾病,住院期间并未进行手术治疗,病历虽记载住院天数为51天,但被上诉人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并非达51天,住院伙食补助不应按51天计算。2、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幼儿园工作,并居住在德州市德城区欣王嘉苑小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对该证据质疑的情况下,没有核实单位证据的真伪,从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其误工费是错误的。3、一审���决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数额为19608元明显错误,且没有依据。4、被上诉人只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过高。5、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住院期间合理的交通费发票,一审判决交通费1000元过高。6、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二、本案涉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撤回对肇事方靳建顺起诉的情况下,也应依职权追加靳建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作法妨害了上诉人一审诉讼权利的行使。刘洪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靳建顺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刘洪森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刘洪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约计为3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靳建顺的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依法核实,经一审法院核实在事故发生时靳建顺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2、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包括有治疗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疾病的治疗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数额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标准过高且与住院天数不符,但被告主张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均不认可,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以30元/日为宜,营养期60日计1800元,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但无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有异议,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经济来源均为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主张数额并无不妥;8、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主张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该费用的产生不认可,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71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9608元、鉴定费152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1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9608元、鉴定费152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1369.36元。对��原告的损失由于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在开庭前撤回对靳建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森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369.36元;二、驳回原告刘洪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原告刘洪森承担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92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对被上诉人刘洪森一家的居住情况是不知情的。被上诉人刘洪森质证后,不认可该视频内容,认为其无法证明视频中的工作人员是出具证据的工作人员,视频中的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靳建顺质证后,认为该视频没有法律效力,认可刘洪森居住在欣王嘉苑小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住院记录明确载明的入院时间是2016年1月5日,出院时间是2016年2月25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住院时间为51天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挂床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于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洪森伤残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洪森为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德州市德城区惠利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物业费、水电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务工和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据反驳,其上诉主张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洪森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被上诉人的收入状况有德州市灵格风幼儿园停发工资及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洪森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前30日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提交护理人员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为19608元亦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比例,支持6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妥。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张洪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近亲属因陪护确会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涉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洪森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事故受害人刘洪森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上诉人关于在被上诉人撤回对靳建顺起诉的情况下,应依职权追加靳建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