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振昆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振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133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振昆(曾用名黄振坤),男,1977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惠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振昆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闽0521刑初8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振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8日3时10分许,被告人黄振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沿惠安县崇武镇霞西村自X308线往前垵村方向行驶,行至碰撞环卫工人李某,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惠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振昆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的儿子曾某1赶赴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现场时,被告人黄振昆躺在肇事二轮摩托车旁,民警将其带往进行调查,因发现其身上有酒味,立即通知泉州东南医院医务人员到对其抽取血样送检,并将其送至泉州东南医院醒酒室醒酒。经鉴定,被告人黄振昆血样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92.07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振昆与被害人家属就李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某1、陈某、曾某2、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工作说明、机动车驾驶资格查询结果等书证、案发路段监控视频、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据及谅解书,受案登记表、身份证,被告人黄振昆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在案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振昆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振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㈠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振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黄振昆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振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振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黄振昆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客观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充分体现,因此,上诉人黄振昆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代理审判员 姚顺坡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世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