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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顾兰英、柏翠红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顾兰英,柏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4财保3号申请人:顾兰英,女,1957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申请人:柏翠红,女,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申请人顾兰英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柏翠红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区庐州大道505号万达亲湖苑32幢2502室房屋、柏翠红名下皖A×××××号车辆予以保全。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46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顾兰英申请保全被申请人柏翠红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区××大道××室房屋以及柏翠红名下皖A×××××号车辆,并已提供担保,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申请人柏翠红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区庐州大道505号万达亲湖苑xx幢xxxx室房屋。2、查封被申请人柏翠红名下皖A×××××号车辆。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顾兰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舒明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灵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