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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李之敏、云南楚雄诚鑫高温新材料有限公司、朱富昌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之敏,云南楚雄诚鑫高温新材料有限公司,朱富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永兴商贸中心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99898797E。法定代表人:狄中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之敏,男,1967年9月9日生,住姚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昇,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楚雄诚鑫高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西郊菠萝哨。组织机构代码:29233058-8。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银,云南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富昌,男,1975年10月13日生,住南华县。上诉人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之敏、云南楚雄诚鑫高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朱富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被上诉人李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被上诉人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富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锦达公司以朱富昌涉嫌伪造印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找不到朱富昌而难以立案,多家法院无法找到朱富昌而缺席审理,但李之敏等6人却能找到朱富昌并持有朱富昌出具的欠条,难道朱富昌、李之敏等人有超越公安司法机关的能力?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8日竣工却到2016年2月10日才结算不合理,李之敏等6人系列案的诉讼标的总额已远远超过工程总量、总造价的合理比例,系列案中的张先卫案因查明属虚假诉讼当庭撤诉,本案也属虚假诉讼;2.李之敏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核实真伪,一审草率认定证据真实明显证据不足、判处不当;3.李之敏的诉求是劳务费、工时费等费用,一审援引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责任认定错误;4.朱富昌的身份是锦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职责是对工程进行管理,朱富昌没有锦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不能以个人名义对外签署任何文书,朱富昌出具欠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锦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朱富昌本人承担,而不应该由锦达公司承担;5.锦达公司与诚鑫公司就本案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诚鑫公司应该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之敏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作为建筑企业,在答辩人提供劳务后不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企业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诚鑫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对诚鑫公司的判决。本案是锦达公司、朱富昌与李之敏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诚鑫公司是发包方,不应该直接支付劳务费给李之敏。被上诉人朱富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之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诚鑫公司、锦达公司、朱富昌支付李之敏农民工工资1348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的利息321.3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李之敏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2014年6月12日,诚鑫公司(发包人)与锦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诚鑫公司将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主体及附属工程(不含门窗制安及工程二次装修和维修设备安装)承包给锦达公司施工,后锦达公司将该工程中外架工程分包给朱富昌施工。2014年7月至12月,李之敏受朱富昌的雇请到该工地从事搭外架工作,双方约定按7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朱富昌与李之敏于2015年2月4日进行结算,朱富昌应付李之敏劳务费45780元,扣除已支付的32500元,还应支付13280元,另加天井内架部分1200元,总欠工程款14480元。后经李之敏多次催要,朱富昌支付了1000元,后于2016年2月10日出具:“兹有锦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朱富昌承包悦达起亚4S店工程,下欠李之敏农民工工资13480元外架工程(壹万叁仟肆佰捌拾元正)”的欠条一张交由李之敏收执。但出具欠条后,朱富昌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李之敏受朱富昌雇请,到其承包的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外架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搭外架工作,李之敏向朱富昌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朱富昌应向李之敏支付劳务报酬,但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后,朱富昌拖欠李之敏劳务报酬13480元至今未予支付,朱富昌理应支付,故对李之敏要求朱富昌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诚鑫公司将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主体及附属工程承包给锦达公司施工,锦达公司又将该工程中外架部分分包给朱富昌施工,庭审中锦达公司自认朱富昌系用锦达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锦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朱富昌个人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且李之敏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欠条中均载明朱富昌系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锦达公司应与朱富昌共同承担向李之敏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诚鑫公司将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主体及附属工程承包给锦达公司施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李之敏要求支付利息,即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诉请,因李之敏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过付款期限,故其主张的利息认定自李之敏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朱富昌、锦达公司共同支付李之敏劳务费13480元;二、由朱富昌、锦达公司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李之敏利息,直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三、诚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46元,公告费500元,由朱富昌、锦达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锦达公司对一审认定“后锦达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朱富昌”的法律事实有异议,认为朱富昌的职责是项目经理,对工程进行管理,对李之敏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薪酬如何约定、工期多长、如何结算、欠条如何形成都不清楚。被上诉人李之敏、诚鑫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锦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受案回执;2.接待报警三联单(回执);3.楚雄日报刊登的声明。欲证明朱富昌涉嫌诈骗及伪造公章,上诉人已报警;上诉人未授权朱富昌代为签署文件等事宜,并在楚雄日报刊登声明,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锦达公司承担。第二组:1.民事起诉状;2.楚雄市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明诚鑫公司尚未将本案涉及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支付锦达公司,就工程款问题上诉人已向法院起诉,案件尚未审结,原审判决有误。经质证,李之敏和诚鑫公司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锦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锦达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朱富昌是锦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进行全面管理,本院认为朱富昌与锦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属锦达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外部关系来说,搭外架作业属于锦达公司中标承建的案涉工程必要的事务,朱富昌在管理工程施工过程中雇请李之敏进行搭外架作业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应视为朱富昌代表锦达公司雇请李之敏;锦达公司虽然认为李之敏提交的《欠条》是否是朱富昌出具无法确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欠条》系虚假的,且李之敏在一审中提交了《结算单》,与《欠条》能相互印证,故锦达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该部分异议不能成立。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锦达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是锦达公司与诚鑫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中,待该案审结后依据该案生效的判处结果,本案才能作出正确判决。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发包人要求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属实际施工人的权利,锦达公司无权代为主张,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本案必然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及第(六)项“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规定的情形,不必中止审理。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之敏主张的劳务费是否成立?如成立,该费用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之敏提交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锦达公司、诚鑫公司虽然对是否尚欠劳务费提出质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李之敏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锦达公司承担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李之敏主张的13480元劳务费成立。朱富昌代表锦达公司雇请李之敏在锦达公司中标的工程中提供劳务,雇请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锦达公司承担,故锦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锦达公司与朱富昌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朱富昌是否应承担责任属锦达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上诉人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沈黎芸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