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王主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王主力,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空港工业园区无繁路**号。法定代表人:XX,该学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主力,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原审被告:XX,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与被上诉人王主力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民初2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石家庄市××西区,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河北省。涉案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裁定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孙书旺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