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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7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王英成、姚明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成,姚明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成,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花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明铭,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天津言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羽,天津言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英成因与被上诉人姚明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8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英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明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姚明铭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送达传票方式有问题,王英成未注意传票背面写有开庭时间。王英成收到一审法院寄来的应诉通知书后,未经过15日答辩期及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就以王英成拒不到庭为由而缺席审理,并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明显违法,剥夺了王英成的答辩及举证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100000元并非王英成向姚明铭的借款,而是姚明铭偿还王英成的货款,王英成因受到姚明铭的恐吓胁迫才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不存在。姚明铭辩称,不同意王英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明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英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王英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明铭与王英成系朋友关系,王英成曾向姚明铭借款。2015年3月15日,姚明铭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王英成借款100000元。2015年10月4日,王英成因未能偿还借款,向姚明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姚明铭借款(¥100000元)拾万元正。注:(定于2016年3月开始每月壹万元正)”借款到期后,王英成未偿还姚明铭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英成向姚明铭出具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姚明铭已向王英成提供相应借款,王英成即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姚明铭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王英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姚明铭诉请要求王英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被告王英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姚明铭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英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姚明铭。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英成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新证据:1、传票;2、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3、微信记录。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王英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5月4日偿还姚明铭5000元,于2016年5月22日偿还姚明铭5000元。姚明铭认为上述款项系王英成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和利息。王英成在二审庭审中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姚明铭出具欠条及向姚明铭支付10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英成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姚明铭10000元,故,王英成偿还姚明铭的款项数额应为90000元(100000元—10000元)。姚明铭虽主张已偿还的10000元系王英成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和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王英成以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姚明铭出具欠条及偿还10000元为由,主张其与姚明铭不存在借款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王英成的其他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英成的上述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8586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人王英成向被上诉人姚明铭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王英成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姚明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英成负担3075元,由被上诉人姚明铭负担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张 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