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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与绍兴宽通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绍兴宽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664号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阮港村。法定代表人:殷阿四,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生,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粘少波,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宽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幢*****室。法定代表人:李雪玲。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宽通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了审判员鲁国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董松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粘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染费308326.5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起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布匹,被告支付染费,至2015年10月前被告染费均结清。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被告按5元每公斤支付染费,此后原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为被告加工了60余吨布匹,被告应当支付染费308326.50元,对于这些染费,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无理由一直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交易往来,被告曾委托朱国明与原告办理款项结算和开票等事宜,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布匹进行加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并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向被告交付61268.30公斤的成品,加工费总计308326.50元。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为308326.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被告亦对上述二份发票向绍兴市柯桥区国税局申报认证和抵扣,后被告的受托人朱国明亦在染费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染费308326.5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一份《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委托书、三十三份送货单、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一份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应认定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染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染费并赔偿相应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曾就本案讼争欠款约定特定付款期限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宽通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染费308326.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负担59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