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朝阳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洪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洪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211号申请执行人:朝阳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于彩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夫,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王洪喜,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朝阳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洪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辽1303民初15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洪喜欠申请执行人朝阳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92,350元于2017年3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并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292,35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被执行人王洪喜负担。同时被执行人王洪喜还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32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0,000元,同时还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下河首村八组平房一处,但因被执行人仅有一处住房,经申请人同意可暂不处分,除此之外,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经过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现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2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 升执行员 刘 利执行员 张殿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延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