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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史花鹏诉李晨;第三人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花鹏,李晨,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民初558号原告史花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荣霞,女。系原告史花鹏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江,铜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晨,男。第三人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地址:铜川市交警支队。负责人:张小勇。委托代理人李宇瑞,系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原告史花鹏诉被告李晨,第三人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花鹏诉称,2017年4月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210国道807KM+700M路段时,时逢被告驾驶轿车掉头,二者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遂被送往医院救治,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126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后经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约8千—1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0%,共计113309.01元(原告请求的损失含医疗费385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88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6895.96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53.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扣除被告垫付款后实际请求113309.0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史花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及营养费应予支持;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花费情况;5、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花费情况;6、住院病案及一日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记录,每日用药及治疗费用支出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花费情况;8、金华山矿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金华山矿上班,其家人均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崔家沟项目部综掘四队证明两份及该单位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10、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三个子女需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1、史文君及何荣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情况。被告李晨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被告认可,对原告花费合理部分被告愿意赔偿,其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按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计算。同时由于被告现赔偿能力不足,希望原告能给予谅解。被告李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称,该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曾分两次向原告垫付费用共19063元,对垫付的费用应依法由相关人员予以返还。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垫付通知书两份,证明第三人曾分两次共向原告垫付19063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9时许,被告李晨驾驶其所有的停于210国道807KM+700M路段的陕B337**号小轿车掉头时,与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史花鹏驾驶的陕BB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5日,花费医疗费共计38502.56元,并医嘱其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卧床休息2月,加强营养。2017年7月27日,原告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本次外伤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8000-10000元。原告进行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750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驾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为由认定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原告驾车未做到安全驾驶,对道路观察不周,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为由认定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肇事的陕B337**号小轿车在事发时未投保险。另查明,原告和其妻贺荣霞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史琴琴(2007年8月15日生)、次女史欣月(2008年8月15日生)、儿子史邦根(2012年1月5日生),原告及其家人长期居住于印台区红土镇金华山矿家属区原小学院内。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崔家沟矿崔家沟项目部综掘四队工作,月均工资500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12600元,第三人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曾分两次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9063元。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违法侵害致他人身体受损,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史花鹏因被告李晨的侵权行为受损,被告李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肇事车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被告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原告主张被告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主张是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予以支持,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按此方式请求其损失,故对原告请求损失的计算方式以原告请求方式为准。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8502.56元,其请求数额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数额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25天实际,其该请求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800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对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出院后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出院后护理天数按60日计算,护理费按每人80元/天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与原告请求数额相符,故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6895.9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崔家沟项目部综掘四队证明等,对其误工费按5000元/月计算,结合其住院25天实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出院后需卧床休息60天的诊断证明,对其误工天数按85天计算,经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4167元,故对其误工费按1416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688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3.50,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被扶养人(三子女)实际情况,其该请求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结合对其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800元,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显示该项支出为1750元,故对其鉴定费按175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按1500元予以支持。同时,在计算本案赔偿时,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2600元及第三人垫付的19063元应在被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将第三人垫付款支付第三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史花鹏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47502.56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14167元、残疾赔偿金85933.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鉴定费1750元,共计160903.06元,由被告李晨赔偿原告史花鹏112632元,扣除被告李晨已支付的12600元及第三人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垫付的19063元,被告李晨应实际赔付原告史花鹏80969元。二、被告李晨支付第三人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垫付款1906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2.5元,由原告史花鹏承担150.5元,被告李晨承担1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