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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9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徐文辉与李平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辉,李平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辉,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路,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静,男,1975年5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有振,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文辉因与被上诉人李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21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平静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李平静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徐文辉与李平静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1.本案中李平静在一审庭审中主张2013年12月29日68万元转账北京可鑫奥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鑫奥通公司)是借款,并在庭审中确认就这一笔借款,其他没有借款,从李平静提交证据(综合账户)可以看出,李平静在庭审中只提交最后一页(14页),来证明只有一笔转账即68万,在其后的庭审中又主张有多笔转账,而在起诉状、还款协议中2013年9月17日至12月31日期间共借款608900元,并于2015年11月13日、11月18日分别还款80000元、20000元与实际金额完全不一致。2.假设2013年12月29日68万元转账可鑫奥通公司是借款,而徐文辉也于2013年12月30日已偿还李平静68万元,可鑫奥通公司并于2015年11月13日转李平静3万元,加上李平静认可10万元,更与起诉金额及实际金额不符。3.假设李平静多次转账到可鑫奥通公司,也是与可鑫奥通公司形成借贷关系或合伙关系,并李平静与可鑫奥通公司转账写明是货款,与徐文辉无关。4.一审中,李平静提交的证据,上面没有银行盖章,也没有显示转存人是谁,该款项的用途为货款,因此徐文辉对李平静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徐文辉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并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系李平静转给徐文辉的款项,因此李平静不具备向徐文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5.在一审庭审中,李平静已确认上述证据就是李平静支付的货款,因为徐文辉与李平静之间只存在合伙关系,李平静与徐文辉合伙接车,除此之外,双方根本不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所以,徐文辉在一审庭审时指出,如果案涉款项的确是李平静转给可鑫奥通公司的话,那么该款就应该是李平静支付给可鑫奥通公司的货款,但绝对不会是李平静给徐文辉的借款。一审法院据此将该款项是否属是借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徐文辉是轻率的。综上,李平静并无证据证明与徐文辉形成借贷关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使徐文辉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受到了侵害。1.原审法院未经审理终结,便做出判决。徐文辉申请笔迹鉴定,但没有接到任何缴费通知,并且在鉴定申请书上预留的联系方式是徐文辉代理人的,鉴定机构竟然异想天开说通知徐文辉,徐文辉多次要求缴费并可以把费用交到法院。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就做出了判决,程序违法,导致徐文辉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严重不负责任。2.原审法院剥夺了徐文辉依法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系李平静伪造。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允许鉴定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徐文辉强烈要求继续鉴定。3.一审法院已明确举证期,庭审结束后,李平静向原审法庭提交多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一审法院都不予理睬,徐文辉申请调取证据,是证明案外人已经多次转账李平静,假如徐文辉与李平静有借贷关系,也已经偿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认定违背基本事实,违背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徐文辉的上诉请求。李平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平静依据徐文辉指示转账到可鑫奥通公司,出借借款时,徐文辉是可鑫奥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李平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文辉偿还李平静借款本金508900元;2.判令徐文辉向李平静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还款利息267916元;3.判令徐文辉向李平静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89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5%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徐文辉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通过该院调取的李平静的账户明细,综合李平静提供的李平静中国工商银行综合帐户信息、借记卡帐户明细单,显示李平静×××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的转账记录:2013年8月9日,网转190000元,×××可鑫奥通公司的账户;2013年8月10日,网转30000元,×××可鑫奥通公司的账户;2013年9月17日,网转1500000元,×××可鑫奥通公司的账户;2013年9月18日,网转1372600元,×××可鑫奥通公司的账户;2013年10月28日,网转800000元,×××可鑫奥通公司的账户;2013年10月28日,网转668700元,×××可鑫奥通公司的账户;2013年11月10日,网转23200元,×××可鑫奥通公司的账户;2013年11月19日,网转1000000元,×××可鑫奥通公司的账户;2013年11月21日,网转490000元,×××可鑫奥通公司的账户;2013年11月21日,网转146240元,×××可鑫奥通公司的账户;2013年11月25日,货款200000元,×××可鑫奥通公司的账户;2013年12月10日,货款140000元,×××可鑫奥通公司的账户;2013年12月12日,网转18000元,×××可鑫奥通公司的账户;2013年12月29日,网转680000元,×××可鑫奥通公司的账户。2013年12月9日他行汇入450000元,账号×××,徐文辉;2013年12月30日他行汇入680000元,账号×××,徐文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平静提出2013年12月30日打款680000元给徐文辉,后来于2015年8月5日,由徐文辉出具还款协议欠608900元,徐文辉又还款10万元,尚欠508900元,所以诉至该院;李平静后又提出2013年12月30日的680000元的转账记录为徐文辉还款,起诉之初看错了,所以将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所有转账记录提供,李平静受徐文辉指示给徐文辉经营的可鑫奥通公司转款共计690多万元,徐文辉通过其本人账户、可鑫奥通公司账户、北京朝辉嘉业汽车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辉嘉业公司)等账户还款后,双方2015年8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徐文辉尚欠608900元,后徐文辉又还款10万元,尚欠508900元,所以起诉的。徐文辉本人出庭提出:徐文辉现在是可鑫奥通公司的股东,之前是可鑫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记不清什么时候换的别人,认可徐文辉与李平静有资金往来,也认可可鑫奥通公司与李平静有资金往来,徐文辉与李平静因为一起做汽车生意产生业务关系,就是合伙做车,有车,需要收购再销售,徐文辉钱不够,李平静就出一部分,然后车卖出去,按照事前说好的怎么分再分钱。后来徐文辉又提出不是合伙,是零散的,有车接车,每单一结,没有长期的合作。徐文辉再次出庭提出:是李平静与可鑫奥通公司的往来,跟徐文辉本人没有金钱上的往来也没有借贷关系(徐文辉律师在当庭陈述后,阅读笔录时将此半句话划掉),没有指示李平静给可鑫奥通公司打款,跟徐文辉本人也没有金钱往来(徐文辉律师在当庭陈述后,阅读笔录时将此半句话划掉),李平静与可鑫奥通公司有往来关系,如果有清算也是可鑫奥通公司与李平静之间清算。李平静与可鑫奥通公司是合伙关系,与徐文辉个人没有关系,徐文辉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还给李平静多少钱,就是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徐文辉给李平静是代可鑫奥通公司转的,同时提供朝辉嘉业公司转账1025000元的转账记录,证明可鑫奥通公司有合作关系。不清楚徐文辉是否给可鑫奥通公司转过钱,认可李平静给可鑫奥通公司转账了,但是无法核实数目,徐文辉提出通过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徐文辉与李平静还有其他资金往来,因为以前确实是合伙关系,但是没有办法调出来。徐文辉与李平静合伙,但是转账是可鑫奥通公司,因为徐文辉没有网银,就以可鑫奥通公司的名义,还有朝辉嘉业公司与李平静有往来。徐文辉通过可鑫奥通公司、朝辉嘉业公司与李平静合作倒车,李平静通过徐文辉的个人账户打钱,打过多少钱记不清楚了,可鑫奥通公司与李平静没有什么往来,就是李平静与徐文辉个人之间有合伙关系,徐文辉没有网银,不方便,就用了可鑫奥通公司、朝辉嘉业公司转钱,李平静转给徐文辉个人的钱(徐文辉律师在当庭陈述后,阅读笔录时将此半句话划掉),是徐文辉与李平静合作,可鑫奥通公司、朝辉嘉业公司没有与李平静合作,徐文辉已经记不清合伙从什么时间开始、结束,资金往来一共多少钱,徐文辉没有与李平静清算过,也没有签过字。一审庭审结束之后,徐文辉给法庭邮寄一份说明,写明:一、李平静与徐文辉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徐文辉与李平静不是合伙关系,是可鑫奥通公司与李平静合伙做汽车生意;三、徐文辉没有让李平静打款到可鑫奥通公司;四、可鑫奥通公司借用朝辉嘉业公司名义转账给李平静。徐文辉曾申请对李平静提供的还款协议中徐文辉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写明:多次通知当事人缴纳鉴定费,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仍未缴纳。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终止本次鉴定。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虽然徐文辉对李平静提供的还款协议不予认可,并申请了笔迹鉴定,但是因为其未缴纳相应的费用,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故该院对该还款协议的效力予以确定;虽然徐文辉当庭陈述及其后邮寄的说明前后多次变化且不一致,但是基于李平静提出当时徐文辉系可鑫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文辉认可曾经为可鑫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当时是不是记不清了),通过李平静的综合账户信息、借记卡明细历史明细单、微信记录等证据及该院调取的李平静的账户明细,可以证明李平静经徐文辉指示通过可鑫奥通公司给徐文辉打款,徐文辉通过其本人账户、可鑫奥通公司、朝辉嘉业公司账户给李平静打款。一审法院认为,李平静与徐文辉签订的还款协议,虽然徐文辉对签字不予认可,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李平静的综合账户信息、借记卡历史明细单、微信记录等证据及该院调取的李平静的账户明细等证据,可以确定李平静已经实际打款给徐文辉,2015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双方通过对账,确定截止签订还款协议之日,徐文辉尚欠李平静608900元,徐文辉应按照约定偿还李平静借款本金和利息,现李平静认可徐文辉已经归还借款10万元,尚欠508900元,对李平静要求徐文辉给付借款本金5089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李平静要求徐文辉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267916元(以6089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李平静要求徐文辉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89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徐文辉提出与李平静系倒车合伙关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文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平静借款本金五十万八千九百元;二、徐文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平静借款利息(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计二十六万七千九百一十六元;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五十万八千九百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李平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文辉于2015年8月5日与李平静签订还款协议,徐文辉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且徐文辉在签订该还款协议后偿还李平静欠款10万元。现徐文辉称该还款协议中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在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但根据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载明,因该所多次电话通知当事人缴纳鉴定费,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仍未缴纳,该所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徐文辉无正当理由不缴纳鉴定费导致无法鉴定的情形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徐文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是真实有效,徐文辉应履行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徐文辉二审审理中再次向本院申请对该还款协议中的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徐文辉称其与李平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李平静与可鑫奥通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因徐文辉是可鑫奥通公司的股东,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平静与可鑫奥通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故对于徐文辉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8元,由徐文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婧雪审 判 员 曹 欣审 判 员 孙兆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楠书 记 员 余周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