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行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高利春与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山街道办事处、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利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山街道办事处,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5行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利春,住苏州市虎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狮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竹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华清,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洁,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美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虎丘区政府),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科普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明,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徐赞华,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高利春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高利春向狮山街道办事处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事项为:“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经手的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财政局拨付给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各农村合作社税收奖励扶持资金的分配情况”。狮山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高利春不服,以狮山街道办事处答复违法为由,于2015年11月24日向虎丘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虎丘区政府受理了高利春行政复议申请,经延长审理期限后,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苏虎府行复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狮山街道办事处所作信息公开答复。高利春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高利春申请公开的系狮山街道办事处经手的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财政局拨付给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各农村合作社税收奖励扶持资金的分配情况。对于高利春申请的该信息,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狮山街道为税收奖励扶持资金分配情况的制作机关或法定保存机关,且经查询,狮山街道办事处实际上也不掌握相关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狮山街道办事处答复原告经查询没有相关信息符合上述规定,因不确定其他机关是否掌握该信息,故一并答复原告向有关部门查询,并无不当。高利春认为被告狮山街道办事处经手了扶持资金的分配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明证明狮山街道经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狮山街道对扶持资金加以分配,故对高利春的起诉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虎丘区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高利春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责令狮山街道办事处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利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高利春负担。上诉人高利春的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认定的事实冲突,不能让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狮山街道办事处辩称意见与一审一致,并认为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被上诉人虎丘区政府未作答辩。原审原告高利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被告狮山街道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书;2、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3、邮寄凭证。法律法规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审被告虎丘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复议答复书;3、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4、邮寄凭证及送达回执。法律法规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高利春提出上诉后,一审法院将以上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狮山街道办事处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对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系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高利春申请公开的系狮山街道办事处经手的虎丘区人民政府财政局拨付给狮山街道各农村合作社税收奖励扶持资金的分配情况。狮山街道办事处经查询,并未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即行政机关认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故狮山街道办事处答复高利春经查询没有相关信息,符合上述规定。诉讼中,高利春也未能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上诉人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虎丘区人民政府针对高利春提出的复议申请,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结果正确。上诉人高利春提出上诉,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利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周剑鸣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立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