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单林焰与大连骏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九景衢铁路JQJXZQ-6标项目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林焰,大连骏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九景衢铁路JQJXZQ-6标项目部,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425号原告:单林焰,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水生,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骏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湖街30号2单元4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397949301Q。法定代表人:徐洪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九景衢铁路JQJXZQ-6标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工业园区思溪路好晟好科技有限公司院内。负责人:黄永,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44997951G。法定代表人:吴建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锋,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单林焰与被告大连骏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恒劳务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九景衢铁路JQJXZQ-6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九景衢6标项目部)、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大桥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被告中铁建大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9日裁定驳回了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林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水生、被告中铁建大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恒劳务公司、九景衢6标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林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238,05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半年,被告中铁建大桥公司中标成为九景衢铁路江西段JQJXZQ-6标段的承建单位(业主为九景衢铁路江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建大桥公司中标后成立了九景衢6标项目部,具体负责标段内铁路及相关工程的施工建设。九景衢铁路江西段JQJXZQ-6标段,起于婺源县中云镇,止于德兴市新岗山镇。从2015年5月开始,被告骏恒劳务公司(通达劳务公司)因分包承建JQJXZQ-6标段内第一、三、四工区部分工程,向原告租用9辆平板运输车,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租赁期间,被告骏恒劳务公司先后支付原告部分租金共计170,000元。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4日进行了结算,扣除已支付的租金还有264,500元租金未支付,被告骏恒劳务公司便给原告出具了《外租机械费》单据。2017年3月中旬,被告九景衢6标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租金26,450元。截至当前,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8,05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建大桥公司是国家重点工程九景衢铁路江西段JQJXZQ-6标的承建单位,被告九景衢6标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被告骏恒劳务公司从被告九景衢6标项目部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工程,故三被告对本案所形成的债务均有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骏恒劳务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前向本院邮寄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具体内容为:“本公司接到法院的举证通知后,获悉徐强、苗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本公司公章,以本公司名义签署合同及打欠款收据,本公司特此说明如下:徐强、苗磊、李林艳不是本公司员工,本公司也从未授权给予任何人权限签署合同及处理经济纠纷。本公司于2014年8月就已撤离九景衢铁路施工场地,期间也未与任何公司及个人发生过债务纠纷。本公司在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因没有合适工程一直在处于闲置状态,未发现公司资质及公章被冒用的情况,本公司已于2016年10月9日按照法律程序在大连半岛晨报A15版刊登遗失声明。现本公司己更名为大连骏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擅自使用本公司资质公章的公司和个人以及损害本公司形象、利益的行为,本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九景衢6标项目部未作答辩,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九景衢铁路JQJXZQ-6标项目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说明》一份,具体内容为:“本项目部已收到法院的相关诉讼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加诉讼的被告需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本项目部是本案另一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本项目部的权益和义务,由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对本项目部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以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因此,本项目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本项目部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建大桥公司辩称,(一)关于被告九景衢6标项目部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与被告九景衢6标项目部的《说明》内容相同。(二)被告中铁建大桥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其诉状中已经自认其与被告骏恒劳务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公司无关,并且车辆实际是由被告骏恒劳务公司使用,租赁费用也是由其支付的。(三)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建大桥公司及其九景衢6标项目部对被告骏恒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九景衢6标项目部支付给原告的26,450元系借款,而并不是代付给原告的租赁费。综上,原告对被告中铁建大桥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当庭出示由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外租机械费》清单、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各一份及劳务分包合同四份,被告中铁建大桥公司提交了借支申请书一份。对于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公司虽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可以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大连通达九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劳务公司)成立,时任法定代表人为高丰。2017年3月6日,通达劳务公司将其名称变更登记为大连骏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被告骏恒劳务公司),同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洪海,当前经营状态为存续状态(在营、在册)。2014年上半年,被告中铁建大桥公司中标承建“九(江)景(德镇)衢(州)铁路”6标段工程,其中标后设立了被告九景衢6标项目部,具体负责该标段工程施工建设。后被告九景衢6标项目部与通达劳务公司签订了数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九景衢6标项目部将其承建标段内部分桥梁桩基钻孔及钢筋笼加工工程及路基土石方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通达劳务公司。上述合同均约定:“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工件量综合单价,按确认的工件量计算”。“劳务报酬固定总价或工作量综合单价内容包括:甲方(被告九景衢6标项目部)按本协议书支付给通达劳务公司的合同价款,为通达劳务公司承担本合同工程施工的全部价款,除本合同指明由甲方(被告九景衢6标项目部)供应的材料、机具外,其余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人工费(含劳动保险)、机械费、材料费、材料现场卸车费、保管费、场内二次倒运费、水电费、生活和必要生产临时设施费及措施费、缺陷修复费、管理费(含社会保险费用)和利润、税金等,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费用。图纸、承包清单中未列细目的相关费用均已包含在固定总价或承包综合单价之中。工种计时单价参照上述总价或单价构成根据不同工种、不同工作内容分析确定”。2014年上半年,被告骏恒劳务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苗磊向原告租赁运输平板车到被告九景衢6标项目部承建标段的第一、三、四工区做事,租赁费按每天800元(包括驾驶员工资、油料、维修等费用)计算。期间,被告骏恒劳务公司累计支付原告租赁费170,000元。2016年12月24日,被告骏恒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外租机械费》清单(签字人苗磊,并加盖通达劳务公司公章),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4日其尚欠原告租赁费264,5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九景衢6标项目部出具借支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同徐强本人或其劳务公司签订了经济合同,截止现在,徐强本人或其劳务公司尚有部分款项未付……申请人无奈只好向贵单位申请借款井承诺如下:1.经申请,贵项目部同意向我借款人民币26,45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我同项目部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项目部并不负有向我支付款项的责任,上述款项的借支,并不是债权债务的确认,我不得以任何无法定理由向项目部主张任何权利,否则将退还上述借款并承担一切损失的责任……”2017年3月14日,被告九景衢6标项目部向原告转账支付26,450元。另查明,被告九景衢6标项目部是被告中铁建大桥公司的派出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方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骏恒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只能依合同约定,要求相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骏恒劳务公司使用的义务,被告骏恒劳务公司也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骏恒劳务公司却未依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骏恒劳务公司支付租金238,050元(已扣减九景衢6标项目部支付的26,4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建大桥公司及其九景衢6标项目部支付租金的问题,因被告中铁建大桥公司及其九景衢6标项目部既不是案涉车辆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更没有其他法定的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建大桥公司及其九景衢6标项目部支付租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告九景衢6标项目部以“借支”形式支付给原告的26,450元在性质上应属代为清偿行为,在被告九景衢6标项目部不继续承担代为清偿时,相应的合同义务仍由原基础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骏恒劳务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建大桥公司及其九景衢6标项目部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骏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林焰租金238,050元;二、驳回原告单林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0元(原告单林焰已垫付),由被告大连骏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文杰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人民陪审员 项炳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