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6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韩松岳与姚定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松岳,姚定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6326号原告:韩松岳,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姚定海,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松岳为与被告姚定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韩松岳诉请判令:被告姚定海支付货款本金3646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62716元。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松岳、被告姚定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定海申请的证人蔡某、楼某到庭作证陈述。2017年9月29日,原告韩松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韩松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79元,减半收取1139.5元,由原告韩松岳承担。审 判 员 王云奖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