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9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余德琼申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德琼,赵青水,朱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9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余德琼,女性,汉族,生于1957年,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被执行人:赵青水,男性,汉族,生于1969年,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被执行人:朱坤英,女性,汉族,生于1972年,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申请执行人余德琼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1)沐川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青水、朱坤英给付申请执行人到期案款3200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青水、朱坤英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我院实地调查,此二人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余德琼立案执行后至今一直无法联系,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1)沐川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贤平审判员 邓毅强审判员 张宁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兴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