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吉浩与刘安辉、孙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浩,刘安辉,孙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093号原告:张吉浩,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烟墩村一社,身份证号码62220119790725513X,电话1569344226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贵,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辉,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平川镇四一村三社22号,身份证号码62222419890410401X,现下落不明。被告:孙志军,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雷寨村七社,身份证号码622201198601105117,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吉浩与被告刘安辉、孙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安辉、孙志军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安辉、孙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吉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2400元(20000元×6%×24个月÷12=2400元),合计2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刘安辉找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孙志军为其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付,故起诉要求处理。被告刘安辉、孙志军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刘安辉给原告张吉浩出具的借条一张,并由孙志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刘安辉向原告张吉浩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6月12日之前还清,并由被告孙志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刘安辉向张吉浩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安辉理应按约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刘安辉作为主债务人,孙志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张吉浩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安辉、孙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即2015年6月13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17日)利息计算为1832元(20000元×4.75%÷365天×704天=1832元)。综上,原告张吉浩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辉偿还原告张吉浩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利息1832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17日),本息合计21832元,限被告刘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志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刘安辉负担,被告孙志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光军审 判 员 李鸿杰代理审判员 黄玉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雅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